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萊蕪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給付暫行辦法 |
發布時間:2020-04-19 閱讀:195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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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依據《萊蕪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稱用人單位)的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給付按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條 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傷殘等級達到1至10級,或者經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因工死亡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接到鑒定結論或者因工死亡職工的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辦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等相關待遇核準手續。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生前的工資無法確定的,經辦機構以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核準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條 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認定書、《工傷證》、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對符合條件的,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材料的10個工作日內核發工傷保險待遇,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親屬,明確工傷保險待遇給付項目、給付標準和給付起始時間,并填寫在《工傷證》上。對材料不齊全的,應在3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五條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護理費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結論的次月起開始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費、供養親屬撫恤金自工傷職工死亡的次月開始支付。
第六條 工傷職工復查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復查鑒定次月起,按照復查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
第七條 1至4級工傷職工在辦理退休手續時,達不到基本醫療保險最低繳費年限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政策規定辦理補繳手續。核定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自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八條 1至4級工傷職工死亡時其供養親屬符合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核定基數以工傷職工本人工資作基數,本人工資低于工傷職工死亡時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工傷職工死亡時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計算;高于工傷職工死亡時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300%計算。
第九條 《條例》實施后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被鑒定為1至4級的工傷職工的傷殘待遇,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領取的撫恤金,要預留至我市平均期望壽命(其中,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未滿18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移交社區管理的,應根據工傷治療情況確定一次性支付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費的金額,并在辦理移交手續前支付給工傷職工。移交社區管理的工傷人員醫治傷殘部位所需工傷醫療費用,按照《萊蕪市工傷職工就醫與費用結算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收到經辦機構支付給工傷職工或者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在7日內轉交給享受待遇的人員。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7日內,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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